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游重墩
游何東妹
游秀英
王坤龍
林溪河
林闕玉
游鈺華
游次郎
游永承
黃淑貞
林靜君
林信龍
林東銘
楊志誠
游慧惠
林淑真
林倉堡
吳振任
吳坤河
吳貴武
林溪池
游張寶秀
相 對 人 游棋富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祭祀公業福德爺間因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司
執字第1324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 司執字第1324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6月6日送達 異議人(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卷【下稱司執字 卷】第336頁),異議人於112年6月15日提出異議(見本院1 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卷第17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本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亦非民 法第312條所指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欲代 為清償全部債權,將令本件執行程序出現違法之瑕疵。又本 件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債務人祭祀公業福德爺缺乏管理人而 由異議人代繳地價稅所衍生出,若允許相對人代為清償全部 債權,而非拍賣債務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後仍會反覆發生異議人代繳地價稅復 又向債務人求償之問題,且相對人係因己身私益代為清償, 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故異議人均不同意由相對人 代為清償。是原裁定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強 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 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故於不動產為執行標的 之金錢債權終局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執行標的拍定前 ,得向執行法院提出足額現款,以聲請撤銷不動產之查封。 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 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
而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之意旨,上 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適用。復按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 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 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 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 民事判決參照)。
(二)異議人前執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109年度訴字第28 1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為金錢債權執行取償,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 清償債務等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且已久居系爭土地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係屬民法第311條、第312條所規定之有利害關係 之人,故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債務人清償等語(見司執字卷第 180頁至188頁、第218頁至220頁、第316頁至317頁),並提 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10年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繳款書、新北○○○○○○○○門牌證明書(見司執字卷第185頁 至188頁)。債務人則於112年4月27日具狀表示同意由相對 人代為清償債務等語(見司執字卷第321頁),前情業經本 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非本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亦非 民法第312條所指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基 於執行程序第三人之立場欲代為清償全部債權,將令本件執 行程序出現違法之瑕疵,異議人均不同意由第三人代為清償 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就執行標的物縱使不具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其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經債務人表示異議,異 議人始得拒絕其清償,而本件債務人已明示同意由相對人代 為清償,是異議人自不得拒絕相對人為債務人代為清償。(四)再者,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111年11月1日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執字卷第105頁至106 頁),則相對人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否尚 有其他依法得行使之權利,均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 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事證說明其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因第三人代償係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 無大害,對利害關係之有無自應採從寬解釋,是相對人自屬 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又異 議人另稱相對人係因己身私益代為清償,實屬權利濫用,有 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相對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實難認有何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之情事,異議人亦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職此 ,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五)又本件異議人係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其代繳之系爭土地地價稅 款及相關費用,經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109年度訴 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執前開判決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核屬一般金錢之債,性質上並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 ,且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間自始即特別約定 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而相對人對於執行標的物確有利害關係 存在,已如前述,則不論債務人對於相對人之代為清償是否 有異議,異議人均不得拒絕相對人代為清償。從而,相對人 聲請代替債務人清償本件債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2月12日通知異議人陳報債權計算書以 供相對人清償(見司執字卷第221頁至222頁)、並於112年2 月3日檢送債權計算書予異議人陳述意見(見司執字卷第256 -1頁至259頁)、並於112年3月6日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繳足 案款(見司執字卷第269-1頁至259頁)、於112年3月7日通 知異議人提出匯款帳號(見司執字卷第270頁至271頁),均 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