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更一字,112年度,2號
PCDV,112,司聲更一,2,202309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江國樑

江國忠
曾紀鴻

林欽德
林建宏
林建良
林金英

林金雲
林金春
林欣慧

林美霞(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林建佑(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林建邦(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林建作(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林佩錦(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美霞(即林聰明之繼承人)、林建佑(即林聰明之繼承人)、林建邦(即林聰明之繼承人)、林建作(即林聰明之繼承人)、林佩錦(即林聰明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美霞(即林聰明之繼承人)、林建佑(即林聰明之繼承人)、林建邦(即林聰



明之繼承人)、林建作(即林聰明之繼承人)、林佩錦(即林聰明之繼承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江國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江國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欽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欽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建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建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建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建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金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金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金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金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金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金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欣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欣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紀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紀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 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下列計算書所示金 額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各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1/2 147,721元 林美霞(即林聰明之繼承人)、林建佑(即林聰明之繼承人)、林建邦(即林聰明之繼承人)、林建作(即林聰明之繼承人)、林佩錦(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1/6 49,240元 江國樑 69/1164 17,513元 江國忠 69/1164 17,513元 林欽德 28/1164 7,107元 林建宏 28/1164 7,107元 林建良 28/1164 7,107元 林金英 28/1164 7,107元 林金雲 28/1164 7,107元 林金春 28/1164 7,107元 林欣慧 28/1164 7,107元 曾紀鴻 54/1164 13,706元
說明: 一、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792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7,650元,總計295,442元(計算式:287,792元+7,650元=295,442元),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以295,442元乘以各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應負擔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另相對人江國忠於訴訟中支出鑑定費55,000元,該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27,500元(計算式:55,000元÷2=27,500元),與相對人江國忠應給付聲請人之17,513元兩相抵銷後,聲請人尚須給付相對人江國忠9,987元(計算式:27,500元-17,513元=9,987元),從而相對人江國忠自毋庸給付聲請人任何訴訟費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