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91號
PCDV,112,司聲,79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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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劉明姿
賴惠華


相 對 人 張金素

張牡丹

袁凱昌


陳澄玄
林洛安
符仕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劉明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賴惠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金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金素、張牡 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十三人連帶負 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各自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本院108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 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 偉、陳淑燕等十三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各自負 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 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含追加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就聲請人劉明姿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2,781元及原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 惟查,聲請人上訴後已為減縮聲明,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 金額已變更為35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5,625元,而就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406元(計算式:12,781+5,625=18, 406)。就聲請人賴惠華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及 原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惟聲請人上訴後已為減縮 聲明,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已變更為70,000元,第二 審裁判費為1,500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40元 (計算式:3,640+1,500=5,14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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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