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15號
PCDV,112,司聲,71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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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茂仲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儒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 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5,650元,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故相對人等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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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