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63號
PCDV,112,司聲,663,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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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沈弘祚
相 對 人 陳世展就這裡桌遊咖啡廳(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9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99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2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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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