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002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 第1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754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579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嗣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廢棄部 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 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06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88,818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69,513元 同上。 附註: 一、第一審未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77,622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502,582元,僅聲請人就敗訴部分5,875,040元提起上訴,故1,502,582元已先行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為14,812元(計算式:74,062÷5=14,812)。 二、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731,161元,僅聲請人就敗訴部分4,574,738元提起上訴,故731,161元已先行確定。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分別為: ㈠第一審7,340元(計算式:74,062×731,161÷7,377,622=7,340)。 ㈡第二審11,054元(計算式:88,818×731,161÷5,875,040=11,054)。 三、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就2,057,360元部分廢棄發回,第二審更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2,057,360元,第三審判決相對人再給付超過1,873,307元部分廢棄。該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分別為: ㈠第一審18,806元(計算式:74,062×1,873,307÷7,377,622=18,806)。 ㈡第二審28,320元(計算式:88,818×1,873,307÷5,875,040=28,320)。 ㈢第三審28,465元(計算式:69,513×1,873,307÷4,574,738=28,465)。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7,002元。(計算式:3,017+7,340+11,054+18,806+28,320+28,465=97,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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