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22號
PCDV,112,司聲,622,202309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時尚女人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岳峰
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
相 對 人 李小媛
黎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4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由聲 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335元,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13,001元(計算式:17,335×3÷4=13,00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惠恩
以上正本按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