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97號
PCDV,112,司聲,597,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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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宏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02號、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0號 、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112年度司聲字第394號等相關 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



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2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35 3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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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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