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59號
PCDV,112,司聲,559,202309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哲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哲安聲請命相
對人即債權人陳怡秀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新臺幣100,000元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怡秀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哲 安之返還代墊款等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7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28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下同)2,339,0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 對人於112年6月12日以同一事由,就其中2,239,043元部分 ,另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訴訟事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799號),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裁定及繳費 單據影本附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 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2,239,043元之範圍內業已 起訴,此部分聲請於法尚屬有間,不應准許。而相對人就逾 2,239,043元之範圍即100,000元部分(計算式:2,339,043- 2,239,043=100,000)迄未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為證。從而,本件聲請於100,000元之範圍內,於法 有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