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58號
PCDV,112,司聲,55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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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趙龍濤
相 對 人 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王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9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98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981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8 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92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64號等相 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32



4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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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