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王孟煜
相 對 人 春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 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7年11 月28日經股東決議同意解散,並選任鄭列為清算人,復經主 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2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93 9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文 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足參,是本件應以鄭列為 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又 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如假扣押標的已交付執行,且執 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 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 未確定之情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之「訴訟終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定可資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為擔保,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 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物 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42號民事裁定、111 年度司全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字 第1182號提存書、新北院英民事文112年度司聲字第212號函 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 第94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此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 全字第46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而該假扣押標的物嗣經聲請人持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 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正本,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992號給付薪資 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復於110年6月28日具狀 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新北院英民 事文112年度司聲字第21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3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120003094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7月3日彰院 毓文字第1120000676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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