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83號
PCDV,112,司聲,383,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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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林世偉
送達處所:新竹縣○○市○○○路000 號
相 對 人 林世弘


林莉雲
林姿華
林湘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間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56 號廢棄原判決,並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之數額合計如 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165,872元,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附表一: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 17,929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38,0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 26,893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65,000元 聲請人預納35,000元。 相對人林世弘預納30,000元。 測量費 18,050元 聲請人預納(11,650元+6,400元)。 合 計 165,872元
附表二:
當事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依第二審判決附表所載)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新 臺 幣)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 額 (新 臺 幣) 林世偉 1/2 82,937元 林世弘 1/5 33,174元 3,174元 林莉雲 1/10 16,587元 16,587元 林姿華 1/10 16,587元 16,587元 林湘鎔 1/10 16,587元 16,587元 合計 165,872元 52,935元 計算式: 一、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為82,937元,而聲請人已預納135,872元(17,929+38,000+26,893+35,000+11,650+6,400=135,872),差額為52,935元(135,872-82,937=52,935),由相對人林世弘林莉雲林姿華林湘鎔各自給付上開金額予聲請人,合計為52,935元。 二、相對人林世弘應負擔之數額為33,174元,其已繳納30,000元,差額為3,174元(33,174-30,000=3,174)。 三、第三審裁判費26,893元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定之諭知,係由聲請人負擔,不予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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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