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4年度,99號
TCDV,94,勞訴,99,200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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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益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2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金益成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約定每月工資新台幣(下 同)18,000元,每月另有技術加給2,200元、全勤獎金1,800 元,嗣原告於同年4月13日因故離職,旋於同年7月31 日又 受僱被告公司迄至94年7月14日止,兩造間存在不定期僱傭 契約。原告之配偶甲○○亦同時受僱於被告公司,94年7月 14日被告公司以經營政策轉變為由,要求原告之配偶甲○○ 接受資遣,原告之配偶勉予接受,詎料隔日即94年7月15日 ,原告準時至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公司主管竟拒絕原告出 勤上班,當場向原告稱:原告已經自請離職。原告因不諳法 律規定認被告既不願雇用原告,應即依法給付資遣費,乃向 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名開協調會,被告竟派員否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指稱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查本件被告並 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之情形,原告亦無同法第12條之情 事,被告不得片面解雇原告,原告經向勞工主管機關諮詢後 ,發現被告係不當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尚不因 被告之違法解雇而失其效力,惟原告於94年8月10日上班時 間返回被告公司要求繼續上班,遭被告公司守衛拒於門外, 當日下午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公司請求繼續上班,仍遭被告公 司之守衛排拒。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則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告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爰提起本訴確認之。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係於94年7月14 日,因被告公司管理處處長蔡見中要求原告及配偶甲○○至



公司會客至協商關於甲○○資遣事宜,因協商過程中甲○○ 對於資遣費需於離職後1個月餘才能領到十分不滿,對被告 公司處長抱怨,豈知竟引起處長不滿遷怒原告,與被告公司 廠長當場脅迫原告要求簽立離職申請書,否則不能離開公司 會客室,原告因行動自由受到限制,迫於當時氣氛乃在無法 為自由意思表示下,簽立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原告所為 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遭脅迫所為,原告撤銷該意思表 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否認解雇原告,係原告主動申請離職終止兩 造之僱傭關係。被告於94年7月間因業務之變動而進行部分 員工之資遣,其中包含原告之配偶甲○○在內,原告因隸屬 不同部分,不在資遣之列。惟原告於94年7月14日主動向被 告表示要與其配偶甲○○共同進退申請離職,並向被告公司 提出給付資遣費之要求,然因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計劃,故 乃要求原告繼續上班,並拒談資遣費之問題。不料,原告於 當日一再表示已決定離職,並堅持要被告同意給付資遣費, 被告雖同意其離職,但並不承諾給付資遣費,故原告雖自行 填妥離職申請書遞交被告公司主管,然於離職原因上故意不 實填載「被上司欺壓強迫離職」,隨後原告即離開公司。被 告見原告離職意願甚堅,故乃批准其離職申請,是兩造之僱 傭關係業已合意終止,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出離職申 請並非遭被告公司處長脅迫而為,原告亦無於94年7月15日 返回被告公司上班遭拒之情形,原告離職後僅一再要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此可由原告於94年8月9日兩造進行勞資協調時 ,原告仍係主張其要資遣費及退休金,並非主張遭被告非法 解雇,而於兩造協調不成之後,始又改行主張僱傭關係存在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自82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4年7月14日為止。薪 資每月為22,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乃在於:㈠原告係遭被告解僱或自願 離職?㈡原告於94年7月14日簽署之離職單是否受被告(處 長)強暴脅迫而簽署?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 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



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判例、5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 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4日無法定事由解雇原告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主張有此事實之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舉證人甲○○證稱:「當天我們2人準時到工廠上 班,守衛說叫我們進去會客室等,廠長、處長有事要跟我們 說。我們在會客室等到約8點時,那時蔡處長就來了,他進 去就告訴我說『你被資遣,順便也把你太太資遣』,他告訴 我,我的資遣費要1個多月之後才能領得到,完全沒有提到 原告的資遣費如何處理,我說怎麼可能,為了此事有發生口 角,…」等語,然被告否認證人甲○○之證詞並否認被告公 司之處長向原告表示要資遣原告,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 ,所為證述本有偏頗之虞,且依原告94年10月17日調查證據 聲請狀記載:「…於94年7月14日上午被告公司處長要求證 人甲○○與原告至被告公司會客室協商,關於證人甲○○資 遣事宜,因協商過程中證人甲○○對於資遣費需於自公司離 職後,約1個月餘才能領到,十分不滿,對被告公司處長抱 怨,豈知,竟引起處長不滿,遷怒原告…」等語,乃主張原 告遭被告資遣係因當日原告及證人甲○○至被告公司會客室 係為協商證人甲○○資遣費發放之事,於其過程中因衝突引 發被告公司處長不滿而遷怒原告,原告於該調查證據聲請狀 中並未主張當日被告公司處長一至會客室就無由地向原告表 示要資遣原告,明顯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不符,苟如證 人甲○○所述,當日被告公司之處長一至會客室向原告表示 要資遣原告,且依證人甲○○證稱:「…公司有把要資遣我 的事情公告出來,公告上面並沒有我太太的名字。」等情以 觀,證人甲○○所述原告遭被告資遣乙事並未經被告公司先 行公告或通知原告,而係當日突發之情況,對原告及證人甲 ○○夫妻而言,證人甲○○先已遭被告資遣,當日又聽聞原 告亦遭資遣,原告及證人甲○○如何能坦然接受此種突發之 狀況?2人豈可能於知悉原告亦遭資遣後,仍僅就證人甲○ ○資遣費之發放與被告公司處長協商,而竟未予爭執原告何 以突遭資遣及就原告如遭資遣其資遣費如何發放等事與被告 公司之處長協商,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則證人甲○○之證述 內容尚難採為被告資遣原告之證明。至於原告提出94年8月 10 日與被告公司守衛對談之錄音譯文,縱然屬實,然其中 有關原告遭被告解僱之談話內容均為原告自行陳述,亦無從 作為被告於94年7月14日解雇原告之證明,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資遣原告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即難採納。 ㈡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自請離職,提出離職申請書為證,原告 就簽署該離職申請書亦不表爭執,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公司 處長脅迫而簽署離職申請書,故於離職原因欄原告記載:「 受上司欺壓強迫離職」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係遭脅迫而簽 署離職申請書,則就原告受脅迫而簽離職申請書之事實,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亦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原告就此事 實固舉甲○○為證,證人甲○○固證稱:「我們發生口角之 後,蔡處長直接跑道業務部拿出離職單,並且擋在門口並且 對原告表示如果沒有填離職單就別想踏出門口,我太太簽名 ,我就叫我太太寫離職原因受上長欺壓,填完之後蔡處長叫 廠長也簽名,就打電話給守衛要守衛把後門關起來,並且說 之後見到我們二人不能讓我們進到公司。」等語,然亦為被 告所否認,並據被告提出94年7月14日於被告公司會客室所 為之錄音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並製作勘 驗筆錄,與被告提出之錄音譯言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依本院勘驗錄音內容中有關原告當日簽署離職申請書之過程 如下:「(蔡處長):這個時候你應該要去上班,不然你是 怠工,要不然你要拿離職單離職,你這樣喔。(原告):我 現在是講要資遣。………(蔡處長):〔對甲○○說〕你資 遣了〔對原告說〕你去工作。(原告):你剛才不是講也要 資遣我?(蔡處長):我不是講要資遣你,我是問你要去工 作還是要離職。(甲○○):好了,好了,我不用說那麼多 。我跟你講,作生意人不要做這樣。(蔡處長):沒有那種 兩個同時資遣。(甲○○):你們也要留我太太下來,耍我 太太兩三個月是不是?不用了,沒關係啦,離職單順便寫一 寫啦。(蔡處長):好。………(蔡處長):離職單,來, 在這。(原告):沒關係啦,你要對你剛剛說的話負責。( 蔡處長):負什麼責任?(原告):本來我是跟你說要資遣 ,我說好啊。你要為你自己做的事情負責任就好。(原告) :沒關係,他的支票先拿來,支票拿來啊。(甲○○):沒 關係,俞小姐說兩三天後就有,沒關係,我們等兩三天,兩 三個月被耍還差兩三天?(甲○○):離職原因就寫『被上 長欺壓,本身不爽做』,這樣就好了。」等語,遍觀全部錄 音內容均無如原告及證人甲○○所述被告之處長對原告表示 不簽離職申請書就不能離開會客室之言語,且依錄音內容所 示,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之原因,乃係原告及證人甲○○與 被告公司處長協商時發生爭執,證人甲○○遂要求被告公司 處長拿出離職申請單,並指示原告記載離職原因,又依原告 當日之談話語氣內容以觀,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時並無任何



意思表示受壓制、不自由,並因被告處長之言語動作而生恐 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其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向被告 提出離職之申請,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離職申 請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以此主張撤銷離職 申請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㈢本件被告並無資遣原告而係原告自行申請離職之事實,既經 認定如前,則原告申請離職即對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經被告同意核准後,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 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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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益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