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306號
PCDV,112,司繼,3306,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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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李金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玗婷之母,因被繼 承人吳玗婷於民國112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5月1日 知悉其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玗婷於民國112年5月1日死亡,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吳玗婷之母,為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證。惟查,聲請人已於聲請狀自陳其係於112年5月1日知悉 得為繼承,復經本院於同年9月20日電話詢問聲請人知悉時 點,聲請人表示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此有電話紀錄 單1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3個月之 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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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