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林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生旺設籍住所為「桃園市○○區 ○○路00號」,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 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