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642號
PCDV,112,司繼,2642,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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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楊文玉

楊文祁
楊米葇

法定代理人 楊文玉
法定代理人 楊棓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文玉楊文祁、楊米葇分別係 被繼承人謝素琴孫女、曾孫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5月30日去世,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知悉得為繼承,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楊文玉楊文祁、楊米葇係被繼承人之孫女 、曾孫女,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3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中,尚有楊冀 生、楊冀台、楊冀華、楊冀忠楊冀芬等人於本件聲請人11 2年6月20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 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均非 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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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