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7月2
2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㈠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訴駁 回。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之聲明 。
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第 7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賴大守所有,同段第82、81、80 地 號土地面臨道路,是系爭第71地號土地得經第82、81地號土 地至第8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嗣後訴外人范偉泉因拍賣取得 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再將第71地號土地出賣予再審被告 ,將第82、81、80地號土地出賣予再審被告之弟李青諭,則 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第71地號土地縱為袋地,僅得通行訴外 人李青諭所有之第82、81、80地號土地。依台中縣東勢地政 事務所93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乙案之通行方式,除 須經系爭第80、81、82地號土地外,尚須通行於訴外人台灣 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第1地號土地,原確定判決據此 認定系爭第80、81、82地號土地均為袋地,惟系爭第80地號 土地面臨道路,可聯絡於台中縣石岡鄉○○路881巷,並非 袋地,有再審原告於94年7月8日庭呈多幀現場照片為證,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而確認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對於再審原告所有之同段第67地號土地之67-A001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自係對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參、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主張。肆、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 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 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 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 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係以其於 前程序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現場照片未經原 確定判決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為由。查原確 定判決理由中雖未就前開照片為論斷,但上開照片所拍攝 之對象,僅係土地使用之現狀,照片之內容既無法證明台 中縣神岡鄉○○○段第71、82、81、80等各筆土地經界之 所在,亦無法證明訴外人李青諭所有之第80地號土地面臨 道路,縱使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亦不致於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基礎,依前開說明,難認上開照片係屬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伍、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