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7548號
PCDV,112,司票,754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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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548號
聲 請 人 李峰億


相 對 人 宏宇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喬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洪樹林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發票人在交付本票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 ,即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 ,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 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 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 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 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 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 ,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 定,認發票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 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 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查本件發票人即相對人洪 喬涵雖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依前揭說明,應視該本 票為無記名票據,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7548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註 001 112年5月11日 1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5月23日 無 002 112年5月23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6月23日 無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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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宇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