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447號
聲 請 人 陳建家
非訟代理人 陳彥彰
相 對 人 孫廣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息 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如無約 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19號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 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 利息,故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該部分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74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1年8月15日 300,000元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CH449552 002 112年2月23日 200,000元 112年3月23日 112年3月23日 CH0000000 003 112年5月8日 300,000元 112年6月8日 112年6月8日 CH0000000 004 112年7月5日 200,000元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5日 CH0000000 005 112年7月10日 200,000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CH0000000 006 112年7月24日 100,000元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4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