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7331號
PCDV,112,司票,7331,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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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331號
聲 請 人 卓宗翰寶地生金當舖

相 對 人 蔡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部份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民法第205條、票據 法第28條、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7331號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112年1月18日 50萬元 無記載 112年7月12日 ------------ 112年7月13日 2.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無記載 112年7月12日 ------------ 112年7月13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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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