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子○○○
被 告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陳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
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癸○○住台中縣潭子鄉○○村○○○街一三一巷五三號」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癸○○住台中縣潭子鄉○○村○○街131巷5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