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張素貞(即張嬌)
丙○○○
上列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甲○○、乙○○請求交還
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9,206,000 元,
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之13及提高徵收後之標準計算,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38,26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