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392號
PCDV,112,司拍,39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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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游淇

關 係 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 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陳威廷前於民國10 7年12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680,000元、240,000元之 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游淇媜受贈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6,198,62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 借款約定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2年8月29日發 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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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