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2年度,8號
PCDV,112,司家親聲,8,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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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忻

關 係 人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柯順涼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而未成 年子女丙○○之父即被繼承人柯欣榮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死亡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依法同為被繼承人柯欣榮之繼承 人。因未成年子女丙○○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柯順涼於107年5月 10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現擬共同辦 理被繼承人柯順涼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丙○○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丙○○ ;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外祖母,非被繼承人柯 順涼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 成年子女丙○○於辦理被繼承人柯順涼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柯欣榮除戶謄 本、繼承人乙○○、丙○○、柯懿珊柯懿庭、關係人甲○○之戶 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又被繼承人柯順涼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丙○○自其 父即被繼承人柯欣榮再轉繼承後,應繼分為1/4,而據聲請 人提出於112年5月12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 年子女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 女丙○○之外祖母,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 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柯順涼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 子女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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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