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即 上訴人 劉月鶯
劉月燕
劉子嫙
沈廷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劉榮富
劉月娥
劉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榮富、劉月娥、劉月嬌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遞經本院109年度家繼 訴字第2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榮富、劉月娥、劉
月嬌負擔四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劉月鶯、劉月燕、沈廷峰、 劉子嫙負擔」,嗣經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家上字第25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廢棄改判之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劉月鶯、劉月燕、沈 廷峰、劉子嫙、劉榮富、劉月娥、劉月嬌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2,6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1,993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已預納40,803元。 二、相對人劉榮富、劉月娥、劉月嬌應各賠償聲請人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用為6,801元(計算式:40,803元×1/6=6,80 1元)。
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月鶯 六分之一 2 劉月燕 六分之一 3 沈廷峰 十二分之一 4 劉子嫙 十二分之一 5 劉榮富 六分之一 6 劉月娥 六分之一 7 劉月嬌 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