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婚聲字,112年度,6號
PCDV,112,司家婚聲,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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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玉梅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 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 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 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 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 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意 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1月2日結婚,並共同居 住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房屋,現婚姻關係尚存 續中。然相對人婚後與第三人劉秋映外遇,並育有兩名非婚 生子女,嗣相對人於107年8月8日、110年4月15日分別認領 兩名非婚生子女後,即離家與第三人劉秋映同居於「新北市 ○○區○○路0號」,迄今已逾兩年未歸,是聲請人與相對人現 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分居達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上開書證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準此,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而聲請宣告兩造 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前經本院通知兩造到院調解, 通知書並送達相對人之居址「新北市○○區○○路0號」,已由 相對人本人親收,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調解;嗣本院 再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亦送達相對人之居 址「新北市○○區○○路0號」,由第三人劉秋映代為收受,且 相對人具狀陳稱其與聲請人間屢屢發生嚴重爭執及衝突,雙 方已有離婚之意願,然聲請人復具狀陳稱其並無意願離婚, 有本院送達證書、相對人民事陳報狀、聲請人家事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參,顯見兩造確實已有未同居之情事,且可認兩造 間歧見甚深,爭端僵持不下、互不相讓,於意見不一時,已 無法自行協議,而需訴諸法律途徑解決,婚姻已明顯發生破 綻,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 ,聲請人即得依規定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且不以其無 可歸責原因為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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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