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136號
PCDV,112,司家他,136,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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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張芬雅(即被繼承人張王初之繼承人)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張芬娜

張世達

張世強

張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張芬雅(即被繼承人張王初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4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 案。嗣上開事件中之相對人張芬娜張世達與聲請人張王初 部分,經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134號調解成立,聲請程 序費用各自負擔;另就聲請人張王初與相對人張世強、張世 裕部分,亦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17號裁定,並諭知聲 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張王初於裁定前之民國112年5月25日 死亡,應由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張芬雅負擔),是本件聲 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自111年10月起至 聲請人張王初(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死亡之日止,每月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6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查聲請人張王初本件聲請時年約 為83歲,依11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 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8.59年,則關於聲請人張王初請求相 對人張芬娜張世達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 額共計為1,359,600元(計算式:6,600元x2x103月),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 000元,嗣聲請人張王初與相對人張芬娜張世達調解成立 ,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計算式:2,000元÷3,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張王初就請求相對人張世強、張 世裕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1,359, 600元(計算式:6,600元x2x103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 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綜上,聲請人合計應負擔2,667元(計 算式:667元+2,000元)。是以,本件張芬雅(即被繼承人 張王初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 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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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