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51303號
債 權 人 吳長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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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邱有福
債 務 人 溫于萱即溫芝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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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80號債權憑證,聲請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核其應
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已遷至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此有最新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