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49413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旨財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黃靖豪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之存款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 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新 北市新店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 務人之勞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資料等部分,因債 權人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故此部分亦應由管轄法 院一併處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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