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葉昕語
(即丙○○)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正王朝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王銘助律師
右一人複代
理人 林正雄律師
參 加 人 名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並列被告東正王朝B棟管理委員會(起訴狀 漏載B棟,下簡稱東正王朝管委會)、被告勤益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其事實理由所記載內容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基礎並非明確。原 告其後之書狀雖又載明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東正王朝管委會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東正王朝管委會抗辯大樓管理委員 會雖有當事人能力然並無侵權行為能力等語,故本院於94年 9月8日依法行使闡明權,確認原告對被告東正王朝管委會之 請求基礎之真意為何,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就被告東 正王朝管委會部分僅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有關侵權行為部分係針對被告勤益公司而為請求等 語,被告亦無異議,嗣原告本人復於94年9月26日當庭撤回 對被告勤益公司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範圍係依民 法第544條請求被告東正王朝管委會損害賠償,本院自應基 於原告前開請求而為審理裁判。
二、按「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其為原告主張受侵害時之被告東
正王朝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東正王朝管委會)所聘僱擔任 上開大樓之保全管理公司,倘被告東正王朝管委會因本件訴 訟敗訴,得向參加人請求賠償,是以參加人對兩造間之訴訟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起見,依法聲請 參加訴訟,依上開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1年間居住於台中市北屯區東正王朝大樓B棟5 樓租處(即台中市○○區○○路2段215號5樓),91年10月 10 日清晨五點左右原告返回租處,於電梯口被不知名之歹 徒持西瓜刀抵住脖子行搶,因原告奮力抵抗,致左頸部及胸 部多處被歹徒所持西瓜刀割傷,深及頸動脈,經原告大聲呼 救,竟無人救援,致歹徒於行兇後倉皇逃走。原告以手摀住 血流如注之傷口,跑至門口求援,幸有警車經過,為警送醫 急救,住院二天,遺有頸部明顯之刀疤多處。案發迄今原告 精神受有極度恐懼,遺有被害妄想證之後遺症,長期無法入 眠,講話速度變遲緩,甚至不敢出門工作,經醫師診斷為精 神官能症。
㈡原告租處屬集合式大樓住宅社區,住戶設立管理委員會組織 即被告,受全體住戶委託負責執行大樓安全管理事務。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第34條 第5款)規定,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 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之義務,被告聘僱參加人執行大樓白 天之保全管理業務,被告另自行聘任管理員陳自新負責夜間 安全管理業務,惟管理員陳自新於原告進入大樓時,竟未執 行業務,放任歹徒對原告行搶,致原告受傷,爰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薪資損失新台幣(下同)96萬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96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台幣二百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9年3月1日至92年2月28日期間,係與參 加人名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安公司) 簽立管理合約。因受限大樓管理費收入有限,故大樓管理僅 於白天聘請名安公司負責執行大樓保全業務,合約內容服勤 時間為7時至23時,夜間則無聘任保全人員,僅以住戶管制 卡門禁替代之。原告遭行搶時間為凌晨5時許,大樓並未聘 僱保全人員,當時在場之管理員陳自新為參加人之保全人員 ,因白天執勤晚上睡於大樓內準備翌日7時與另一位保全人
員交班。而上開大樓管理維護事項,係經全體住戶開會同意 後,始由主任委員代表全體住戶與名安公司簽約,故被告並 無逾越權限或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即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免假執 行。被告參加人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 ,不足作為被告負有維護住戶安全之作為義務依據,系爭事 故發生時,並非參加人服勤時間,參加人即無怠忽職守之過 失存在,被告亦無疏於督導之情事,原告請求精神官能症部 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顯示,與遭搶劫事件, 是否有因果關係不易判定,故原告主張遭行搶導致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或因此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均無法證明,故原告 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10月10日清晨五點左右返回東正王朝B棟大樓時 遭不明之歹徒砍傷。
㈡上開案發當時,係由被告與參加人簽訂管理合約,合約期間 內容參加人執行保全管理時間為每日7時至23時止。 ㈢案發當時有參加人之保全人員陳自新在大樓內,而陳自新為 參加人名安公司之保全人員。
四、兩造爭執之所在僅為:案發當時凌晨5時許,被告是否另行 聘僱夜間管理員即陳自新執行夜間保全業務,而陳自新有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原告遭搶受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於參加人執行保全管理業務期間僅在每日7時至23 時 之事實、案發當日在大樓內之管理員陳自新為名安公司保全 人員等事實雖不爭執,然主張被告於夜間另行聘僱管理員, 執行夜間保全業務云云。惟查:⑴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被告 管委會主任委員丁○○到庭具結證稱:大樓於晚上11時至翌 日7時,大門均以刷卡來管理,並無聘僱保全人員,案發當 時管理員陳自新雖然在場,但他是名安公司保全人員,於值 班當日晚上睡在大樓內,準備隔日上午7時與另一位管理員 交班,管理員只有值班當日才會睡在大樓內等情,⑵又被告 大樓91年7月至92年9月間被告管委會之收支對照表,除載明 「管理服務費65,500元」外,並無其他支付聘僱管理員支付 費用之記載,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支對照表影本15紙在卷足憑 ,再參諸被告與名安公司自89年間簽約起,每月管理服務費 用均為65,500元,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管理合約影本一份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詞及前揭證物,認被告大樓相關
帳目並無聘僱夜間管理員費用之支出記載,顯見被告於夜間 並未另行聘僱管理人員,且案發當時雖有訴外人陳自新在場 ,惟陳自新乃受雇於參加人之白班保全人員一節,既為兩造 所不爭,則被告抗辯陳自新係參加人所屬保全人員於白天執 勤後當晚睡於大樓內,準備翌日清晨7時與另一位保全人員 交班等情,即符合常情,而堪採信,從而本院認原告前揭主 張尚乏證據證明,礙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夜間另行聘僱管 理員執勤,且管理員執勤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則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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