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6620號
聲 請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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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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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張文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張文周間清償債務事件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720號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詎迭經催討,債務人迄未清償,爰依法聲請執行等
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
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
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即
債務人張文周早於104年3月23日即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在卷足稽,故聲請人以無
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
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