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25903號
PCDV,112,司執,125903,202309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5903號
聲 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李陳銘李文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關於債務人李陳銘李文隆部分之強制執行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李陳銘李文隆間清償 債務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346號 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詎迭經催討,債務人迄未清償,爰依法 聲請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 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 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即 債務人李陳銘李文隆分別於110年9月7日、109年12月31日 即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2 件在卷足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 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關於債務人李陳銘李文隆部分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