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09720號
PCDV,112,司執,10972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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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9720號
110年度司執字第609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傅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游嘉祿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傅正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2年8月1日就本院所為之扣押薪資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延
緩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延緩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院110年6月2日、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20日新北院賢110司 執壽字第60943號及112年7月19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壽109720字第 1124068869號之薪資扣押及移轉命令,應變更為「每月薪資逾新 臺幣33,745元部分」予以扣押、移轉。 債務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 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該筆債務並非由債務人積欠,而係由其二哥傅生,且二人間 感情不睦已久,並無可能為他作保借貸任何款項,本件債務 應由傅生與銀行協商處理。 
 ㈡債務人應扶養母親曾美、子女傅麟傑,此部分屬禁止執行之 債權:其中傅麟傑因脊椎受傷,前年開刀後至今仍無法工作 ,且其當年開刀費用仍每月攤還中。母親曾美因年邁無力照 顧,經送往安養院,故已無多餘之金錢承擔債務,並聲請暫 緩強制執行扣薪云云。
三、經查:
 ㈠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 件債權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6676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國88年 度北簡字第33379號確定判決)聲請對本件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依執行名義觀之,債務人應與另一債務人傅生連帶給付 新臺幣186,157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人主張並未積欠債 務係屬實體爭執,執行處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 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本件債務人聲請暫緩執行, 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反對,並聲請續行 ,故其延緩執行之聲請不予准許。
 ㈢債務人之母親曾美,民國00年生,現年85歲,目前居住於新 北市私立松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平均支出(月費、醫 材)為24,725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費用收據可憑,曾美現 有子女5人,本件債務人依比例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945元【 計算式:24,725元÷5人=4,945元】。  ㈣債務人之子傅麟傑因脊椎受傷開刀治療,無法工作,此有台 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 、醫療費用收據、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傅麟傑近二年之財產、 所得資料附卷可參,本件債務人為傅麟傑之最先順序之扶養 義務人,其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本件債務人依比 例負擔之扶養費用為9,600元【計算式:19,200元×1/2=9,60 0元】。
 ㈤綜上,債務人維持自身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為目的 之總額應為33,745元【計算式:19,200元+4,945元+9,600元 =33,745元】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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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