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12年度,357號
PCDV,112,司司,35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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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李顯榮

第 三 人 曹晴菱
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曹晴菱財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財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已依 法進行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後經准予備查,且財元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決議選任第三人 曹晴菱財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經 徵得曹晴菱同意擔任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 管清冊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535號呈報清算人、112年度司司字第2 88號呈報清算終結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是聲請 人聲請本院指定曹晴菱財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文 件之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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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