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6177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債 務 人 徐玉仙即興茂園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陸佰零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按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
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判決參照)。獨資商號既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於民
事裁判當事人欄並無分別列載之必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
8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徐玉仙即興茂園藝係獨資商
號,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
在卷可參,是本件債務人徐玉仙、興茂園藝既為同一權利主
體,無分別列載之必要,故債務人欄應列「徐玉仙即興茂園
藝」,併予敘明。至債權人請求徐玉仙、徐玉仙即興茂園藝
連帶給付部分,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