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3年度,29號
TCDV,93,再易,29,200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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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再審被 告 台中縣太平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6月4日
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90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 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不但指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於內。準此,本院92年度簡上 字第390 號民事確定判決存有①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②消極的不 適用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及相關主管機關之函示,而顯然影響 裁判。③消極的不適用「法定空地」之使用關係,而反以共 有物之使用關係作為認定再審原告無使用土地之權源,而顯 然影響裁判。④違反證據法則,而有適用(積極)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即有關再審原告有無依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明文化),而 有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未命再審被告舉證,即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自 有違反證據法則。綜上,前審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聲明 :⑴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1530 號、92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 決,應予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 30號判例要旨參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 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 情形在內(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 號解釋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 ,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 ,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而論,再審原告 所舉上開①有關消極不適用之規定,參以各該規定,均係與 事實認定是否正確,判決理由是否漏列或不完備等有關,姑 且不論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然依上開說明, 已非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①之主 張,顯未合上開再審理由之規定。
三、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是以 ,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究為何人,以登記內容為準(並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準此而言,並參 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 第66條第1 項參照)所有權人之認定,以登記簿謄本之記載 而為認定。經查,前審確定判決係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 權占伊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確定判決如附圖所示A、B部分 ,而據民法第767 前段(還地)、中段(拆屋)所有物返還 及保全(即妨害除去)請求權而為主張。按以,經所有物返 還或保全請求權,其構成要件有三:①請求權的主體為所有 權人(就本件而言為再審被告)。②相對人為占有人(就本 件而言為再審原告)。③相對人無合法之權源:占有之權源 可以物權或債權。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之事 實,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註:再審被告於民 國(下同)90年4月4日拍定取得)。是以,縱認再審原告之 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房屋之法定空地(輾轉合併、分割前)乙 情屬實。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非登 記名義人),則再審原告何來據此而為主張伊有占有之權利 (有關再審原告是否早於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建築,進而認定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物上負擔,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建築不存在,此部分為有關事實之認定 ,據上開(二)所述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 審原告上開(一)②③之再審理由,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消極 未為適用土地法第11條及相關函令,及有關法定空地之使用 關係,致未認定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顯有未合。是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再審理由。
四、次按,無論依修正後之民法第425之1規定,或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內容所示,推定房屋所有人可得使用土 地之權利。均以房屋及土地原分屬不同人,而僅出售其一,



抑或同時或先後出售為要件。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於 90年間因拍賣而取得,執行債務人則為陳永昌,而再審原告 所有之同段363地號土地係向陳維國買受(68 年間),其上 所有之房屋則係以再審原告之名義為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 (68年間)等情,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 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民事卷第20、21、26頁,92年度 簡上字第390號民事卷第47頁),則何來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 之情形,而有上開情事之適用。次查,上開(三)①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②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 決如附圖所示A、B部分。業經原審(即92年度中簡字第15 30號)到場履勘,並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見該卷第39、 45頁)。是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則為 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如附圖所示A、B部之占有人,已甚 明確,此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至就(三)③部分,占有人 即再審原告是否具有占有合法權源,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所示,應由占有人即再審原告舉證證明,此 並為學說及實務所確信。則何來就再審被告就占有人即再審 原告無系爭土地使用權,應為舉證可言。況依上所述,原審 確定判決所呈之事實,亦無再審原告所舉修正後民法第 425 之1規定,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 號判例內容之情形 。則何來適用證據法則,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 稱伊先行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楊林盡王子癸蔡垂俊三人 之使用,是即可對再審被告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按 以,縱認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然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 性,亦難以據此而拘束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據此,而為應 由再審被告舉證再審原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屬無據 。綜上,再審原告上開(一)④之再審理由,主張原審確定 判決證據法則適用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顯有未 合。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再審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一)①至④為再審理由, 顯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內容,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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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