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6號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被告與原告阮氏映紅即阮映紅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75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本件原告阮氏映紅即阮映紅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對 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 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9,740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見一審卷第29頁),應由被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