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礄大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再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復除前 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 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徵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足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義務人礄大有限公司(下稱礄大 公司)尚有違反土壤與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3條第2項之行政 執行事件(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尚未結清繳納, 再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顯示,礄大公司解 散已清算完結,且義務人之代表人已死亡,爰依公司法第20 8條之1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10 2年9月12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58279號函准許,嗣相對人依 上開規定進行清算,並於109年2月18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 ,經本院以109年3月20日新北院賢民事律109年度司司字第5 6號函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 449號、109年度司司字第56號卷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依上 開事由為相對人選任管理人,惟相對人既已清算完結,足見 公司已無繼續經營業務之必要。況依上開聲請意旨所陳,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係為送達相對人
違反土壤與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3條第2項之行政執行文書, 此顯係以執行聲請人自身稅收、稽徵等行政稅務管理為目的 ,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致公司業務 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未合。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上開公司法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