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林正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
為之112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