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45號
PCDV,112,勞訴,145,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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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莊雅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9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應補提撥新臺幣10,44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 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63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44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247元及其中271,697元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550元自本訴狀,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 (見本院勞簡卷第51頁)。原告另於112年8月30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9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③被告應提繳11,460元至 原告之勞動部勞工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12月1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化驗室打色人員 ,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3,389元,詎料被告公司於11 2年1月10日突然告知原告同年1月11日被告公司停工,並 發布會結清全部薪資,但只發予薪資1萬元,並禁止員工 進入公司,被告自111年11月起,直迄112年1月止積欠原 告三個月薪資,經原告於112年2月2日申請勞資調解,惟 被告並未出席,嗣原告乃授權訴外人即同事烏美花代為發 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與被告公司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嗣 原告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惟因被告聲明異議,本件乃 轉為訴訟程序。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未給付工資61,210元
   被告積欠原告111年11月薪資21,019元、111年12月份之薪 資28,191元、112年1月薪資32,000元;三筆合計81,21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20,000元,則被告尚積欠61,210元薪資 。
2.資遣費53,051元
   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因101年2月17日至108年11月30 日之年資業已結清)至112年2月4日止年資為3又64/360年 ,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月薪33,389元,則資遣費應 為53,051元(計算式:33,389元×3又64/360×1/2=53,0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
   承上所述,原告年資為3又64/360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原告月薪為32,000元, 則原告可請求32,000元之預告期間工資。 4.特休假未休折算工資14,933元
   承上所述,原告年資為3又64/360年,則原告於112年度有 14日之特休假未休,則特休假未休工資為14,933元(計算 式:32,000×14/30=14,933元)。 5.提繳勞工退休金11,460元
   被告自111年9月份起至112年1月止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項請求依法提繳11,460元(計算式:2,292元×5個 月=11,460元)。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9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
3.被告應提繳11,460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局勞工退休金專 戶。
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 之陳述略以:當事人間之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其片面指述即 發支付命令,殊屬不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是108 年 12月才接被告公司,上一任負責人已經結清原告年資到108 年11月30日的資遣費。被告公司有欠原告薪水沒有錯,但是 原告請求金額不對,被告公司工廠這個月復工,有寄送通知 予原告,但原告沒有來報到,被告公司有要繼續經營。依11 1年11至12月薪資尚未付款表,被告僅承認積欠原告薪資29, 210元【計算式:21,019元(111年11月欠薪)+28,191元(1 11年12月欠薪)-20,000元(被告已付)=29,210元】。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永豐銀行薪資存摺交易明細、原 告111年7月至12月之月薪資條、存證信函、請假單、勞動 契約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度司促字第3515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41至61頁、第105至127頁,本院卷第 31至3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當事人間之關係 非比單純,逕依其片面指述即發支付命令,殊屬不妥云云 ,然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空言否認 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 被告,詎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停工,惟被告尚積欠111年1 1月、同年12月及112年1月份薪資,對此原告曾於112年2 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未派員出席,致調解不 成立,原告乃授權同事烏美花代為發存證信函表示以勞基 法第14條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



4日收受存證信函,兩造已於112年2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等 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條、薪資轉帳存摺、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司 促卷第9至11頁、第13、15頁、第101至103頁、第111至11 3頁、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3個 月之工資,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20,000元,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1,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 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 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 有明文。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 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原告主張被告 有積欠工資,其已授權同事烏美花代為發存證信函表示以 勞基法第14條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業於11 2年2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2月4日 合法終止,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8年12月1日 起至112年2月4日止,年資為3年2個月又4天,又其離職前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3,389元【計算式:(37,669元+33,33 9元+32,493元+33,833元+31,000元+32,000元)÷6=33,389 元】,有原告薪資條及存摺內頁等為證,依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則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3,052元【計算式:33,389元×143/90= 53,052元(即月薪×資遣費基數,詳如卷附資遣費試算表 )】,原告僅請求53,051元,基於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 ,應予准許。
  3.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所 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等情 。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 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以被告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 ,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 告本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 必要,故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主張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關係,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必要。況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既得不經預告主動 終止勞動契約,要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2,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 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 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 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原告任職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工 作年資合計為3年2個月又4天,已如上述,依法每年享有 特休假,又依上開規定,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 主應發給工資。經查,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工作年資滿 3年,故原告112年度每年應有特別休假14日,又原告主張 其於離職前當年未請休,此部分有原告提出112年請假單 為證(見司促卷第105、107頁),被告並未爭執,又依原 告所稱其月薪為3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 為14,933元【計算式:32,000元×14/30=14,933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5.提繳勞退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至112年1月共 計5個月期間,被告均未為其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等 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上述期間退休金,原告離職前 6個月平均工資為33,389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 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4,80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 2,088元【計算式:34,800元×6%=2,088元】,共應提繳金 額為10,440元【計算式:2,088元×5個月=10,440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提繳退休金10,4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規定。查原告因被告未指派其提供勞 務,且有積欠薪資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本件屬於前 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 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 證明書,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三)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194元【計算式:未 給付工資61,210元+資遣費53,051元+特休未休工資14,933 元=129,194元】,並補提撥10,4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5月3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1 37頁),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194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10,44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交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 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 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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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