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233號
PCDV,112,勞補,233,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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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3號
原 告 王姮卿
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伊婷懿麟診所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資遣費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提繳柒仟壹佰捌拾壹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壹萬壹仟玖佰貳
拾陸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
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
分應減免裁判費為陸佰陸拾柒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陸萬元及失業給
付損害柒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肆萬
伍仟貳佰零陸元,合計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零陸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減徵部分,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捌佰捌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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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