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19號
原 告 蔡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百賢即百盛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3,152元(含資遣費15萬8,400元
、勞工退休金4,75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80元(計算式:1,770元
×2/3=1,18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0元(計算
式:1,770元—1,180元=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