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68號
原 告 裴輝黃
被 告 虹瑩螺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其主張之權利期間為自民國111年10
月26日被告違法解僱時起至114年8月11日定期勞動契約屆期日止
,並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89萬4,174元(即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以1
11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
8月11日止以112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6,533元(計算式:9,800元×2/3=6,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7元(計算式:9,800元-6
,533元=3,2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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