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專調字,112年度,101號
PCDV,112,勞小專調,101,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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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代 理 人 羅時群
相 對 人 高士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 ,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 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 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 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 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 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 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據勞務雇傭契約中約定懲處 標準,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元等情,核係基於兩造 間勞動契約所生,而依聲請人與相對人司兩造間所簽立之雇 用契約書第6 條約定「如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雇用契約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5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 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況相對人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街00號,是本件訴訟 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 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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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