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2年度,81號
PCDV,112,勞小,81,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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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8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憲聰
陳柏翰
被 告 宜睿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伍萬零貳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債務人邱創讌(下稱債務人)積欠原告 之債務就其任職於被告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 (下同)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133號核發薪資扣 押命令在案,復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133號 移轉薪資命令,准就債務人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移轉予原 告,查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112年4月30日止為7萬3844元, 次查110年之基本薪資為24,000元,扣除勞健保924元及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2倍18,720元,在未逾債務人薪資三分之一 範圍內計算,則被告每月應扣押債務人薪資4,356元,然被 告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得扣押之薪資為7萬3844 元,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按執行命令履行, 經催告後亦未置之不理,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3844元及自112年6月21日勞動調 解期日之筆錄送達他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邱創讌積欠債務,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且邱創讌受雇於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 相符之本院110年9月15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助火字第6133號 函、110年9月30日司執助火字第6133號函為證(見本院112年 度勞小專調字第53號卷第11至14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邱創讌之勞保投保記錄,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調字卷第49至68頁 ),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16日收受本院110年9月15日新北院 賢110司執助火字第6133號扣薪命令(下稱扣薪命令),於110 年10月5日收受本院新北院賢110司執助火字第6133號移轉命 令(下稱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0年度司執 助字第613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 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 明文。又依照扣薪命令之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對 第三人每月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 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 額三分之一。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 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 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18,720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 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 其情形。」亦即110年度最低生活費18720元及個人負擔之勞 健保費924元,111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960元及個 人負擔之勞健保費973元、112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9200



元及個人負擔之勞健保費1043元,第三人即應從薪資超過上 開金額之補充差額給付債權人,反之則不須給付。(四)本件根據卷附之債務人邱創讌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110年7 月8日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為2萬4000元,並 於111年1月1日薪調,投保薪資級距為2萬5250元、於112年1 月1日薪調,投保薪資級距為2萬6400元。故依據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收受移轉命令及原告起訴狀 所述將債務人邱創讌之債權結算至112年4月30日止,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1.債務人邱創讌110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2月薪資每月為2萬 4000元扣除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1 萬8720元及個人負擔之勞健保費924元,債權人每月可收 取之金額為4356元,準此110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2月債 權人可收取之金額為1萬2365元【計算式:4356*2+4356/31 *26=12365】
  2.債務人邱創讌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薪資每月為25,250 元扣除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1萬89 60元及個人負擔之勞健保費973元,債權人每月可收取之 金額為5317元,準此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債權人可收 取之金額為6萬3804元【計算式:5317*12=63,804】。  3.債務人邱創讌112年1月起至112年4月薪資每月為2萬6400 元扣除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1萬92 00元及個人負擔之勞健保費1043元,債權人每月可收取之 金額為6157元,準此112年1月起至112年4月債權人可收取 之金額為2萬4628元【計算式:6157*4=24,628】。  4.上述合計共10萬797元,原告僅請求7萬3844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 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 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本 金4萬970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之利息 為2萬3601元,有卷附之計算表可按,就2萬3601元部分不得 再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本金為5萬2 43元(00000-00000=50243),併為敘明。(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7月7日收受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則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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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睿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