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175號
PCDV,112,全,17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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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陳銘志
代 理 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承泰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向相對人呂芳池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00號建物作為床墊製造之廠房(下稱系爭11之15號 廠房),相對人吳承泰徐智勇呂芳池承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建物作為廠房使用(下稱系爭 11之13號廠房),二廠房緊密相連。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 午2時52分許,相對人吳承泰徐智勇所僱用之工人在系爭1 1之13號廠房內,因施工不慎,導致系爭11之15號廠房內之 物品引燃起火(下稱系爭火災)。又因系爭11之15號廠房內 放置大量泡棉、天然乳膠等供製作床墊所用之物品,均屬易 燃物,造成火勢劇烈延燒,置放於系爭11之15號廠房內所有 物品及廠房外之所有鐵皮部分,皆付之一炬,聲請人因此受 有至少新臺幣(下同)2,817,850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相對人吳承泰徐智勇呂芳池分別為系爭11之13號廠房之 承租人及所有人,竟均未依法盡監督或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 、維護、修繕之義務,故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就其所受至少2,817,850元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對此,相對人現有之財產是否遠高於上開金 額而足以清償,實值疑慮;又考量聲請人所受上開損害金額 甚高,相對人如知悉聲請人對其起訴後,評估將來須對聲請 人給付鉅額賠償款項,必當於法院判決前先行脫產以規避將 來之執行,此乃人性使然甚明;復參佐相對人目前財產未明 ,確有往後難以償還本件賠償金額,顯已增加聲請人求償之 難度;況從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智勇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以 及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智勇吳承泰簽立之施工協議切結書可 知,徐智勇就本件賠償事宜已推延近一個月,且有推諉卸責 之情事,顯見相對人就本件有拒絕賠償之意。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認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
㈢聲明:聲請人願供現金或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 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二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是,或債務人對於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錢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呂芳池所有、相對 人吳承泰徐智勇承租使用之系爭11之13號廠房內因施工引 發系爭火災,致聲請人受有至少2,817,850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新聞報導、現場照片、財物損失明細清單等件附卷可證 ,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向相對人 求償之金額將高達2,817,850元以上,本於人性,相對人如 知悉聲請人對其起訴後,必當於法院判決前先行脫產,且相 對人就本件賠償事宜有刻意推遲及推諉卸責等情,並提出聲 請人與相對人徐智勇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以及聲請人與相



對人徐智勇吳承泰簽立之施工協議切結書為憑。本院審酌 依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 爭火災賠償事宜尚未達成共識,惟此節對於相對人之資產、 信用、財務狀況而言,是否屬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足以使本院大概相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為真。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 事證,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 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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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