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12年度,1號
PCDV,112,保險簡上,1,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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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廖金蘭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重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以自己為要保 人兼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美崙終身保險及附加日額型 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1),並享「健康 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2,與附約1合稱系 爭保險契約)。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7日發現有自發性腦內 出血,左側、合併腦水腫等症狀,先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及樂生療養院住院治療。詎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 109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核付自109年9月1日至12 月1日共92日於樂生療養院住院期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483,0 00元【計算式:系爭附約1:(1,000元+1,000元+500元+250 元)×92日=253,000元、系爭附約2:(1,500元+1,000元)× 92日=230,000元】,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無住院治療必要為 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由上 訴人之主治醫師作出醫療決定為已足,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函 覆之意見既稱;上訴人仍自費住院治療之原因,係上訴人需 持續復健以改善右側肢體無力之情況,是上訴人應符合系爭 附約1、2所稱住院治療之定義。又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 定,在當事人就保險契約內容爭執而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 負之契約責任。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前揭住院期間之保險金483,000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3,000元及自110年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住院應符合「必須入住醫院」之要件 即住院必要性,始得請求給付住院期間之保險金。上訴人之 腦血管疾病迄至109年9月1日該次住院時已逾黃金復健期間 ,病情穩定已無住院必要性。又上訴人前以其於109年9月1 日至12月1日之住院期間,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於樂生療養 院復健科住院治療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被上訴人以 不合於保單條款拒絕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 評議,亦經該評議中心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醫 療保險金,難謂有據。另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明確,無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附約1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或因此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 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其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 ,按本附約給付各項保險金」(見原審北院卷(下稱北院卷 )第60頁);系爭附約2第2條第9款約定:「本附約所稱 『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北院 卷第73頁),則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即上訴人 因疾病或傷害,需有住院之必要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期 間,始得依約請領保險金,即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 卻仍住院之情形,始符合契約本旨。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住院必要乙節,固提出樂生療養院上 訴人主治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於111年8月5日之函覆意 見容為據,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狀 致右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於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住院日 自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見原審卷第77頁),僅 係說明上訴人該期間住院之原因,並無關於上訴人是否需住 院為復健治療之判斷。至原審就上訴人於該期間住院之必要 性函請樂生療養院提供意見,上訴人主治醫師於111年8月5 日之函覆意見表示:「病患為50歲,因於2019年12月7日腦 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至本院復健科住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 療。病患於6個月黃金治療期後仍自費住院治療的原因是家 中無人照顧,且病人需持續復健以改善右側肢體無力情況, 故病患至本院持續自費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原審卷 第105頁),亦僅單純陳述上訴人於該期間自費住院治療之 原因,難遽此逕謂上訴人客觀上有無從以門診復健代替而需 住院治療之情形。是上訴人稱依其主治醫師之上開函覆意見 可認上訴人符合系爭附約1、2所稱住院治療之定義云云,顯



曲解該意見內容所為之主張,並無可取。
㈢再參諸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住 院理賠申請後,曾諮詢樂生療養院上訴人主治醫師出具意見 ,該醫師就上訴人之住院原因勾選「應病患或家屬要求」、 「病患行動不便」、「交通不便」、「家中無人照料」等項 (見北審卷第57頁),及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 單顯示(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此期間上訴人之病徵穩 定,無不適之主訴,僅有接受復健治療,並有多次請假外出 等情,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在客觀上是否確有住院治療必要 ,更屬有疑。又就本件保險理賠爭議,上訴人曾向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經該會諮詢二位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 分別略以:「申請人(即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至109年2 月13日發生左側視丘出血併右側肢體偏離,於臺北醫院住院 ,於109年4月20日開始於樂生療養院住院復健直到000年0月 0日出院。一般急性腦血管病患者,於急性治療後,可利用 住院方式積極復健,若復健過程中成效良好,有持續的進步 ,則復健的黃金時間為住院3至6個月,計算此病患的病症發 生到6個月時間為109年6月7日,故此段時間內的確可住院積 極的復健,但超過6個月實無持續住院積極復健的需要了。 故病患自10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住院92天,實屬非必 要之住院」、「因109年9月的住院期間已離原本腦出血相隔 超過6個月,也就是過了黃金復健期,因此並無住院復健之 必要性」等語,有該評議中心評議委員會諮詢顧問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北院卷第55至56頁),可見依一般具有相當專業 醫師就上訴人此種病況,均認於109年6月7日後上訴人已無 再接受住院復健治療之必要性。
㈣據上,本件實難認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有 住院治療之必要。至於醫師因配合上訴人主觀意願而允許上 訴人住院治療所為醫療處置,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載: 「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療」之保險金給付要件,是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9 年9月1日至12月1日共92日於樂生療養院住院期間之住院醫 療保險金483,000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83,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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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