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洪采緹
相 對 人 謝壽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
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聲字第63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之1 12年度司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11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事件,異議人起訴後所 支出之影印文書光碟費、竣工圖複製費、寄書狀予法院及相 對人之郵資、存證信函郵資等費用,均為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之依據,而與訴訟有密切關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25所定之費用。惟原裁定於計算該本案訴訟之費用額時, 卻漏未計列異議人所支出之上述訴訟費用,僅命相對人應賠 償異議人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日旅費等)新臺 幣(下同)237元,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 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2條第1項、第2項、第93條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應分擔 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 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 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 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謝壽在、謝松峯、郭素清等3人 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219號為異議人一部敗訴及一部勝訴之判決,並於主文第4項 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壽在(相對人)負擔4%,餘由原 告(異議人)負擔」等語,此有卷附之該本案訴訟判決書可 稽,且本件非屬僅由一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而屬由兩造 各自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是以,該本案訴訟之全體訴訟當 事人,應為原告即異議人,以及被告即相對人謝壽在、謝松 峯、郭素清等3人,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裁定僅 列相對人謝壽在一人為對造,而漏未將被告謝松峯、郭素清 等2人列為對造,並僅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部分確定訴訟費 用額。是故原裁定並未對本案訴訟之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 訟費用額,則揆之前揭說明,洵有違誤。此外,本件屬由兩 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惟原審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前 ,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命他造相對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證書,即逕就異議人一造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部分,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則本件他造 相對人,是否仍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而得以其所預繳之費 用與其所應負擔之費用相互扣抵,亦有查明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未將本案訴訟之全體訴訟當事人,均列入當事人 之欄位,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於 程序上難謂無重大瑕疵。異議意旨雖未具體指摘於此,但原 裁定既存有上述瑕疵,且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