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78號
PCDV,112,事聲,7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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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光輝
相 對 人 林志賢即開農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 度甲類第1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擔保, 對於相對人林志賢即開農實業社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 111年度存字第241號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關 於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已主動清 償部分金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異議人部分 勝訴確定終結,惟嗣異議人依法聲請准許領回擔保提存物, 經原裁定以異議人非獲全部勝訴判決為由,而駁回本件返還 提存物之聲請,然而本案係因相對人主動清償金額沖抵本金 及利息,屬實質全部勝訴,原裁定不察,為此依法提出聲明 異議,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擔保提存物等語。二、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以下要件:㈠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次 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因之,債權 人以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供擔保原因消滅 聲請返還擔保金者,應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與 嗣後確定勝訴判決債權同一且金額一致,始允許向法院提存



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本院前以111年度司裁全字90號假扣押裁定,准予異 議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36萬元或同額之債票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76萬90元之範圍為假扣 押,經異議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 面額30萬元債券一張(代號:A03113)作為擔保,由本院以 111年度存字第241號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提 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起訴請求 之金額為76萬0,090元,惟因相對人已清償部分金額3萬1,00 0元,致異議人在上開本案訴訟中,僅獲得一部勝訴之判決 (即本案訴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金額為74萬1,31 9元)等節。此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堪信為真實。又異議人 主張之假扣押債權與本案訴訟判決債權固為同一法律關係, 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為76萬0,090元,與 本案訴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74萬1,319元之債權金 額並不同,足見異議人以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並未獲 全部勝訴確定,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請 求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金額不一致,且已請求之金額未獲全部 勝訴之判決,當不符上開規定所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 形。原裁定以異議人就本案訴訟之請求,並非獲得全部勝訴 之判決,又未提出事實以釋明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並無損害 發生,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之情形有間為由,以及異議人亦未證明已得相 對人之同意返還,或已定依法催告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另縱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就異議人請求之金額已為部分給付,則 自已為部分清償時起,異議人即有就超過實際債權為扣押之 情形,附此敘明。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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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