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97號
PCDV,111,重訴,597,202309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
原 告 李賢國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柯文雄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雙方合夥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於清算終結、清償合夥債務後,依雙方出資比例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盈虧、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第一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共同出資購買 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合資財產。②被告於前項清 算終結後,應按清算結果返還前項合資財產之二分之一予原 告。
 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萬99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因事實:
1、緣原告李賢國與被告柯文雄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90年 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即民事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立健元網路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健元公司),開設、經營網咖店,被告則亦 有實資出資上開網咖店,而與原告同為出資者。於96年6 、7月間,適逢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原告遂與被告協 議各出資一半價金投標競買系爭不動產。嗣二人以價金2, 128萬元,以被告之名義拍得系爭不動產,各取得系爭不 動產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則借名登 記予被告之名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2、上開事實,有土地代書助理即證人潘詠申潘詠申為原告



與被告之友人,因潘詠申之胞姊具有土地代書之資格,故 原告與被告共同投標系爭不動產之前,曾多次共同詢問潘 詠申有關於土地登記及過戶之問題,並請求潘詠申協助辦 理相關事宜,故潘詠申對於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被告二人 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知之甚詳)到庭證述:「(問:關於 板橋介壽段等系爭房地,你是否經手?)我不曉得地號, 我知道原告與被告要去標以前後火車站的中山路一段50巷 裡面的帷幕大樓,四樓的房子,他們要出資一人一半。」 、「(問:經過情形?)約10幾年前,時間太久我不太記 得確切時間,我經過遼寧夜市,剛好碰到原告他們在那邊 小酌,原告看到我就叫我下來,原告說要順便問我投標法 拍屋的事情,我稍微跟他們講一下,沒有很仔細,就是要 去法院領投標單、繳保證金,後來就是說他有約我下次到 他哥哥家裡談,我有去他哥哥家談論剛剛我所陳述的。中 山路後火車站這個標的是原告跟被告找出來的,然後他們 就說要投標,本來是要委託我,後來經過一段時間他們沒 有找我,我就去找原告哥哥,他們就拿權狀,有2、30張 ,我說不是一人出資一半,為何都用被告的名字投標,原 告說他們是同學也是幾十年朋友,不會有侵吞他的意思, 我就說最好是你們要過戶或辦理設定的手續比較有保障。 原告說不會拉。」、「(問:你剛剛說你有跟原告和被告 討論要法拍網咖的事情,請問討論的時候現場有誰?)第 一次在遼寧街的時候只有我、原告、被告,他們那些朋友 在那邊小酌。第二次是到原告哥哥家裡,有原告哥哥李阿 源、原告、我、被告。」、「(問:你說兩造有詢問過你 關於土地過戶及登記的事情?)是我第三次到他們家的時 候,他拿權狀跟謄本給我看,我說不是一人出資一半,為 何都是被告名,原告說他們都是同學,不會有耍詐的行為 。」、「(問:他們當時在遼寧街跟第二次原告哥哥家的 時候,為何他們要告訴你要投標這個房子?)他們本來要 委託我投標。」、「(問:投標金額是誰出的?)兩造一 人出資一半。」等語明確(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第2行以下)。並有證人呂淑惠證述:「(問:你剛 剛說原告與被告合資購買房子是什麼房子?)原告得知他 經營網咖的房子要拍賣,所以他跟被告說好兩人各出資一 半去拍這個房子,然後房子的所有權各一半。」、「(問 :這個房子買了之後是登記誰?)登記被告名下。」、「 (問:既然是一人出資一半買房,為何不要把屬於原告的 那一半登記原告名下?)因為當初我們只有付頭期款,剩 下的金額是跟被告借款,然後每個月支付他利息,所以才



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問:你有無要求過原告說把 房子二分之一登記回來?)有,房子購買完成後兩三年, 我有跟原告提議將借款850萬元還給被告,請被告將所有 權二分之一移轉原告名下,被告跟原告說他想繼續賺利息 錢,當時我聽到原告說的時候,我有跟原告說一般人借出 一大筆金額,有人願意還,通常都願意,為何被告拒絕, 原告跟我說被告跟原告是國中同學,朋友之間有誠信,之 後到疫情前兩三年我又再次提議,將借款850萬元還給被 告,請被告將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原告名下被告同樣回我 們他想繼續賺利息,直到現在就出現這個問題,所以我們 才會提告。」等語綦詳(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23行以下)。
3、再者,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為2,128萬元(投標保證金428 萬,其餘價金1,700萬元),故二人各應負擔價金1,064萬 元(計算式:2,128),而就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原告於9 6年6月12日匯款214萬(即投標保證金之半數)予被告( 原告係透過其配偶呂淑惠之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之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可證,原證36),其餘不足之850 萬元,則由原告向被告借款,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4%(按 ,每月利息為2萬8,334元,計算式:)。除上開買賣價金 外,兩造尚花費雜項費用共19萬8,576元(按,33筆契稅 共14萬8,932元,土地登記費4,924元,書狀費2,720元及 代書費4萬2,000元,合計為19萬8,576元),原告應負擔 之金額為9萬9,288元(計算式:)。另因兩造取得系爭不 動產後,原告仍繼續經營網咖店,系爭不動產租金為10萬 元,扣繳稅款1萬,實際支付9萬元,故原告於96年8月起 每月應支付被告租金4萬5,000元(按,被告有二分之一之 應有部分,故原告應給付9萬之半數即4萬5,000元予被告 ),原告並應給付押金15萬元予被告。
4、由上說明可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共有每月租金4 萬5,000元,每月利息2萬8,334元,押金15萬元,雜項費 用9萬9,288元。原告遂於96年9月5日開立金額為42萬4,29 0元之玉山銀行支票,支付96年7至9月之利息、96年8至9 月之租金、押金及雜項費用(計算式:),有支票附狀可 佐(原證37)。其後從96年10月至00年00月間,原告每月 給付利息2萬8,334元、租金4萬5,000元予被告,並分擔半 數之地價稅,內容及證據如下(表二)所示:
(表二)原告給付款項整理表
項次 給付原因、金額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證據 1 96年6月12日給付投標保證金之半數予被告 214萬元 匯款 匯款申請書(原證36)記帳本(原證39) 2 96年9月5日給付96年7至9月之利息、96年8至9月之租金、押金及雜項費用 (計算式:) 42萬4,290元 支票 支票(原證37)記帳本(原證39) 3 96年10月租金4萬5,000元 96年10月利息28,334元 73,334元 支票 支票(原證38) 記帳本(原證39) 4 96年11月租金4萬5,000元 96年11月利息28,334元 73,334元 支票 支票(原證40) 記帳本(原證39) 5 96年12月租金4萬5,000元 96年12月利息28,334元 73,334元 支票 支票(原證41) 記帳本(原證39) 6 96年地價稅(24,567元)之半數12,284元 12,284元 支票 支票(原證42) 記帳本(原證39) 7 97年1月租金4萬5,000元97年1月利息28,334元 73,334元 支票 支票(原證43) 記帳本(原證39) 8 97年2月租金4萬5,000元97年2月利息28,334元 73,334元 支票 支票(原證44) 記帳本(原證39) 9 97年3月租金4萬5,000元97年3月利息28,334元 給付3樓相關費用3萬元(應為修繕費用) 103,334元 支票 支票(原證45) 記帳本(原證39) 10 97年4月租金4萬5,000元97年4月利息28,334元 73,334元 支票 支票(原證46) 記帳本(原證39) 11 97年5月租金4萬5,000元97年5月利息28,334元 73,334元 支票 支票(原證47) 記帳本(原證39) 12 97年6月租金4萬5,000元97年6月利息28,334元 地價稅之半數21,072 94,406元 支票 支票(原證48) 記帳本(原證39) 13 97年7月至98年10月利息28,334元、租金4萬5,000元 每月73,334元 現金 記帳本(原證39) 5、另為保障原告之權利,被告便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影



本交付予原告留存以示擔保(參原證1至原證34)。另被 告於97年6月初向原告表示,希望自同年7月起,原告應使 用現金支付相關費用(併參上(表二))。原告同意其請求 ,但希望雙方可進行公證保障原告之權益,故被告並與原 告任負責人之健元公司,便於97年6月16日簽訂房屋無償 使用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無償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健 元公司使用,該契約並於同日進行公證,有契約書及公證 書在卷可佐(原證49),亦可佐證確有合資購買不動產之 事實。嗣原告將網咖店頂讓予訴外人張長壽營運,張長壽 即指派強東明擔任店長營運上開網咖店,強東明並與被告 及原告任負責人之健元公司簽訂三方租賃合約,有101年 、109年合約書在卷可稽(原證50、原證51)。 6、綜上說明可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96年6月12日匯 款申請書(原證36)、原告製作之記帳本(原證39)、原 證37至38、原證40至48之多紙支票、房屋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書及公證書(原證49)、101年、109年健元公司簽訂三 方租賃合約書(原證50、原證51)等證物可證,並有證人 潘詠申、證人呂淑惠之證述可佐,至為明確。
(二)程序部分:原告於起訴後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民事起訴 狀所載請求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應可為訴之追加。(三)先位聲明部分:
1、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 9條、民法第181條、民法第259條。
2、理由一,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 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消滅。從而原告自可依民法第 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3、理由二,若鈞院認為兩造間之契約並非借名登記契約,則



原告主張其業已解除兩造間之合資契約:
  ㈠另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土地,以獲取土地之 分配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 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土地,並按出 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 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 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 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若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而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 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 6條、第259條第1款、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處分 土地時,依約應照會何勝吉之繼承人,然卻未照會○○○之 繼承人,擅自將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再為分割後,而將分割 後之土地出售得利,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且上訴人明 知該等約定,卻故意違反該契約之約定,自屬有可歸責之 事由,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 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再按解除契 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 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 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 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惟不論何者,有請求權之一方,僅得請求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返還利益於自己,不得請求返還於其所指定之 第三人,該受領人亦無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 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合資契約約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系爭合約事後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利益,自因契約解除導致其法律 上之原因不存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得之部分,自應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有關合併分割後,尚未出售之000-0地 號土地,依照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自應返還被上訴人1/2部 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 決參照,附件2)。




  ㈡於本件情形,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故被告 應將出租取得租金之半數給付予原告,然原告於110年年 中後多次嘗試聯繫被告,被告均避不見面,更未將半數之 租金交予原告。另被告業以書狀否認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 同出資購買等事實,已違反合資契約之約定,且被告明知 該等約定卻故意違反之,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依上開說 明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回 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爰原告以此狀對被告重申解除 兩造間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 81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1、請求權基礎:類推民法第689條、類推民法第694條、類推 民法第697條、類推民法第699條。
2、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 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 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係雙 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 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 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 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 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並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退夥 人之股份;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 算,並分配其損益。又民法第692條第2、3款規定,合夥 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合夥解散;同法第697條第4項則規定,為返還合夥人之 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合資契 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 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 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 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財產,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 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於本件,兩造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依上說明,兩造雖非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 其互約出資買賣不動產,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與合夥 契約性質類似,則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與合 夥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以定兩造間之權義歸屬。
3、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 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 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楊進 益不爭執系爭合資契約約定日後待土地增值出售後扣除相 關成本,結算投資收益,再依前揭比例分配投資獲利(不 爭執事項㈠),足見系爭合資契約並未定存續期間,楊美 鳳等2人主張系爭合資契約並未定存續期間等語,應堪採 信,楊進益主張系爭合資契約以出賣系爭土地為止為存續 期間,並非未定存續期間云云,為不可採。楊美鳳等2人 以本件起訴狀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 夥,即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上開起訴狀繕本於 108年8月2日送達楊進益,是楊美鳳等2人既已聲明退夥, 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為結算,且退夥後兩 造間之共同投資土地事業僅餘楊進益1人,不符民法第667 條第1項合夥為2人以上之規定,已生當然解散事由,亦應 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行清算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重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參照,附件3)。於本件, 系爭合資契約係兩造各出資二分之一購置不動產,屬未定 存續期間合資契約關係,原告於此以本書狀類推適用民法 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出合資關係,是依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之判決意旨,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為 結算,且退夥後兩造間之共同投資不動產事業僅餘被告1 人,不符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為2人以上之規定,已生 當然解散事由,亦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行清算程序。 是故,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689條、類推民法第697條、類 推民法第699條規定,分配清算後合資財產之二分之一。(五)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1、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
2、理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若鈞院認為兩造間不成立 借名登記、合資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44 6萬996元(計算式:214萬元+ 42萬4,290元+ 189萬6,706 元= 446萬996元[1]),則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
(六)對被告答辯之反駁:
1、被告一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比對兩造提出之文書證 據,可發現其上金額及日期之記載有多處吻合,可佐證兩 造間確有合資購買不動產並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㈠被告提出之「保證金收據」及原告提出之「96年6月12日匯 款單據」,金額及日期均吻合:被告一再辯稱兩造間並無 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保證 金收據」(見被證2),可知被告係於96年6月8日(禮拜 五)繳納保證金428萬元支票而拍得系爭不動產,且該票 據係在96年6月13日進行票據交換,此有該支票背面記載 「TAIPEI CLEARING HOUSE 96/6/13」(被證8第1頁)可 稽。而原告於96年6月12日(禮拜二)即匯款214萬元予被 告,有「96年6月12日匯款單據」可稽(見原證36),可 知被告拍得系爭不動產後之第二個工作日、票據交換之前 ,原告即匯款214萬元(即保證金之半數)予被告,若該2 14萬元匯款之目的並非保證金之出資,其日期、金額焉有 可能有如此之巧合?顯見被告所辯該214萬元係其與呂淑 惠共同經營網咖、電動玩具店IC版買賣、寄枱仔之款項 云云,自屬無稽。
  ㈡比對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及原告提出之「記帳本 、支票」,可知原告確有負擔系爭不動產96年地價稅之半 數,金額分毫不差:被告辯稱原證37至48之支票,係因其 與呂淑惠共同經營網咖、電動玩具店IC版買賣、寄枱仔 之款項云云。惟原證42支票之金額為12,284元,原證39記 帳本上則記載「96年地價稅245672=12284支票12月5日AG0 000000」。而比對被告提出之96年地價稅繳款書(被證10 第1頁),金額確為24,567元,而該金額之半數正係12,28 4元(計算式:24,5672=12,284),金額完美吻合!是顯 見被告辯稱原證37至48之支票係因其與呂淑惠共同經營網 咖等事業之款項云云,明顯不實。
  ㈢原告提出之「記帳本、支票」與被告提出之「登記費、書 狀費、契稅收據」,金額完全吻合:
   ⑴原告提出之記帳本(原證39)記載「契稅33筆148932、 土地登記費4924、書狀費2720」,且各筆金額均有相應 之計算式及支票可互相佐證。而被告提出之「登記費收 據、書狀費收據」(被證11第1頁上半部),記載之書 狀費、收據費確為4,924及2,720,與原告記帳本所載互 核一致。
   ⑵再者,被告提出之契稅繳費收據共計有33張(被證11) ,金額分別為:3,978、3,996、4,254、3,732、3,960 、3,678、3,294、3,618、3,978、4,014、4,308、3,29 4、4,884、4,194、3,528、3,468、6,102、6,672、3,2 76、2,772、4,866、2,346、2,346、2,346、3,270、5, 490、4,254、4,380、4,380、3,846、4,218、4,272、2



1,918元,經原告逐一加總,其金額確係148,932元!分 毫不差。
   ⑶至被告辯稱其未委任代書,故不可能有原告記帳本所載 之代書費42,000云云,惟斯時被告稱過戶事宜、文件填 寫係由其配偶所協助處理,耗費諸多心力,故要求將未 委任代書所省下之代書費,抵作其配偶之勞務費用,對 此原告欣然同意,雙方即協議代書費成本為42,000元。 被告辯稱並無代書費成本云云,顯又不實。
  ㈣比對被告提出之「價金收據」及原告提出之「記帳本、支 票」,可佐證兩造間確有約定自96年6月29日後,原告需 每月支付利息予被告:
   ⑴原告提出之記帳本(原證39)記載「房子標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月12日匯0000000=00000000/ 29」。而參諸被告提出之價金收據(被證3),可知被 告確係在96年6月29日繳納價金1,700萬元(即850萬元 之兩倍),日期完全吻合。兩造若未共同出資參與投標 ,原告怎可能會知悉被告係在該日繳納價金?又怎可能 以該日為起算點計算利息予被告?灼證系爭不動產確係 兩造合資投標購買。
   ⑵至被告辯稱若其借款850萬元予原告,則應會以民間利息 36%做計算,不可能以4%計息云云(見被告民事答辯狀 第6頁)。惟本件借款之原因係購屋貸款,與一般無擔 保之借款迥不相同。若要以購屋為由向銀行辦理房貸而 貸款八成,亦非難事,而當時辦理房貸貸款之利率約為 2至4%間,有臺灣五大行庫新承做房貸利率查詢資料可 稽(原證52)。於此背景,兩造間始會約定以利息為4% 計息,實屬合理(若被告認為負擔過重,大可向銀行抵 押貸款賺取利差)。被告辯稱應以36%計息云云,顯係 忽略本件借款係購屋借款且有房屋登記在其名下為擔保 等事實,自非可採。
2、被告辯稱(附表二)(見本狀第6頁以下)所示原告給付之 款項,係因其與原告配偶呂淑惠共同經營網咖、電動玩具 店、IC版買賣、寄枱仔等事業之相關費用云云:  ㈠惟被告空言主張(附表二)所示原告給付之款項,係因其與 呂淑惠共同經營網咖、電動玩具店等事業而支付,惟被告 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其與呂淑惠 共同經營事業之事證,已難認所辯可採。
  ㈡再者,證人呂淑惠從未經營網咖、電動玩具店,且原證36 之匯款申請書、原證37至38、原證40至48之多紙支票上之 筆跡,均係原告所寫,並非呂淑惠所為,亦經證人呂淑



證述:「(問:你是否有經營過網咖、電動玩具店IC板 買賣、電動遊戲機寄檯子的生意?)沒有。」、「(問: 〈提示原證36匯款單〉上面的字跡是否是妳的?)不是。」 、「(問:〈提示原證37、38、40到48〉這些支票上面的字 跡是否是你的字跡?)不是。」、「(問:原證36、37、 38、40到48,你是否知道是誰的字跡?)是我先生即原告 的。」、「(問:你是否知道剛剛提示給你看的匯款單及 支票付款原因為何?)匯款單是我先生即原告和被告合資 購買房子支付的頭期款金額二分之一匯到被告的戶頭。支 票是每個月房租加利息錢的金額,房租是被告占二分之一 新台幣45,000元,利息部分是850萬乘以百分之四除以12 個月,所以兩筆金額加起來是7萬多。」等語明確(見112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第29行以下),更可佐證被 告所辯不實。
3、被告提出其銀行帳戶資料,辯稱其係以自有之資金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非與原告合資購買云云:惟被告係於96年6 月8日(禮拜五)繳納保證金428萬元支票而拍得系爭不動 產,該票據係在96年6月13日進行票據交換。而在6月12日 (禮拜二)拍得系爭不動產後之第二個工作日、票據交換 之前,原告即匯款保證金之半數214萬元予被告,已如前 述(見本狀第15頁),足證該214萬元確係用於投標保證 金,至為明確。至被告自己有無之超過214萬元之存款, 則非所問,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4、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850萬元故無法要求被告移轉系爭不 動產云云:惟,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850萬元,僅係被告 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而非兩造是否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或合資協議之前提,故被告主張原告未給付850萬 元即無權要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云云,顯然無據。 5、被告辯稱原告僅支付96年至98年之利息及租金,98年11月 迄今之利息及租金、本金皆未支付或清償,且15年間無任 何起訴或催告,有悖常情云云:
  ㈠惟被告與原告任負責人之健元公司於97年6月16日簽訂房屋 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有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書及公證書可稽(參原證49),原告認為權利已有保障 ,故於97年7月之後同意以現金交付利息及房租予被告。 系爭不動產嗣後頂讓予訴外人張長壽營運,營運迄今。張 長壽每月均會將租金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則會將租金之半 數扣除原告應給付之利息28,334元後,再將剩餘之租金交 付予原告。直至110年年中左右,被告突然避不見面,拒 接電話,原告始會提起本件訴訟,斷無被告所辯原告98年



11月迄今之利息及租金、本金皆未支付或清償,且15年間 無任何起訴或催告之情事。
  ㈡至被告又辯稱107年12月1日起健元公司已「改向」靜雅堂 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云云(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6 頁第11行以下),然實則健元公司所營運之網咖營業場所 (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後改由張長壽實際 營運),總共包含66個建號,其中33個建號登記為被告所 有(即系爭不動產),另外33個建號則登記在靜雅堂股份 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聯樺事業有限公司名下,故實際承租 人張長壽須分別向被告及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各承租33戶 。向被告承租之契約如原證50所示,向靜雅堂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之契約則如被證19所示,兩者並不衝突,斷無被告 所辯107年12月1日已「改向」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 爭房屋之情事,被告所辯顯係魚目混珠,自不足取。 6、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租金9萬元,惟並未提出 租金9萬元之租賃契約」云云:
  ㈠惟原告從未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係9萬元,而係主張系爭 不動產租金係10萬元,惟須扣繳1萬元之稅款,故須實際 支付9萬元之租金,而又因原告及被告各享有一半所有權 ,故原告每月需實際支付被告4萬5千元之租金(見原告起 訴狀第11頁第4行以下),被告所辯顯係魚目混珠,誤導 鈞院之判斷。
  ㈡尤應說明,依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可知系爭不 動產出租予原告任負責人之健元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整年 度租金總和為120萬元(按,被證12第1頁至第17頁係系爭 不動產102年租金之扣繳憑單,租金合計恰為120萬元), 故每月租金為10萬元整。再依我國稅務法規之規定,租金 之扣繳稅率為10%,故扣繳之金額確為1萬元(計算式:10 萬元10%=1萬元),此與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爭不動產租 金係10萬元,惟須扣繳1萬元之稅款,故須實際支付9萬元 之租金,而又因原告及被告各享有一半所有權,故原告每 月需實際支付被告4萬5千元之租金」,不謀而合,足證原 告所為主張與被告提出之證據均相吻合,原告主張均有所 本,被告所辯則無可採。
7、被告辯稱原告之妻呂淑慧於1999年至2001年間,自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600餘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故可證明呂淑 慧曾與被告共同經營電玩店云云:
  ㈠惟00000000000號帳戶係原告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 分社開立之帳戶,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開立 之證明可稽(原證53),被告辯稱該帳戶係呂淑慧之帳戶



云云,顯又不實。
  ㈡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未將上開600餘萬元記載至原證39之筆 記本中故可認定原證39內容不實云云,然上開600餘萬元 係原告與被告於88至90年間合夥經營生意之資金往來,而 原證39之筆記本則係記載兩造96年之98年間合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金流,時間或匯款原因均不相同,兩者全然 無涉,故原告自不可能將上開88至90年間之款項記載至原 證39之筆記本中,當屬合理,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8、三、被告辯稱民間借貸利息為36%,一般銀行基準放款利 率為4.227%,故被告不可能以利率4%借款予原告云云:  ㈠惟本件事實係兩造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保證金428萬元, 餘款1,700萬元),原告於得標後之第二個工作日即支付 投標保證金即頭期款之半數214萬元予被告,不足之部分8 50萬元則由原告向被告借款。而因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被 告之名下,故若原告無法支付利息或還款,被告即可用系 爭不動產屬於原告之部分作為抵償。故對被告而言,該筆 借款幾乎沒有任何倒帳風險,其風險尚且更低於一般銀行 房屋抵押貸款。
  ㈡而依臺灣五大行庫新承做房貸利率之查詢資料,可知在96 年間(即兩造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年度),房貸平均利 率僅有2.3%(見原證32),而原告向被告借款850萬之借 款,其風險低於一般銀行承做之房屋抵押貸款,已如前述 ,故兩造間約定借款利率為4%,已優於斯時之房貸利率, 對被告實極為優惠。更況若被告認為利息過低,其亦可向 銀行借款以賺取利率價差(即被告可收取原告給付之4%利 息,並支付銀行2.3%利息,賺取利息價差),此乃至明之 理。被告辯稱借款利率應為36%等答辯云云,顯係忽略本 件850萬借款係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作為抵押,其 風險與民間一般借款有天壤之別等背景,引喻失義,其主 張自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先位聲明(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與起訴狀所原告就合買標買房地之時 間互相矛盾(被告標買96.06.08,原告主張之合資購買時 間在後)自難採信,系爭房屋係板橋地院委託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拍賣案件(95板金拍字第378號 戊標),被告係96年6月8日繳納保證金428萬元(見被證2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8日金服Z00000 0000號保證金收據),被告於96年6月29日繳納1700萬元 (見被證3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9日 金服Z0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經板橋地院96年7月16 日執字第689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被證4號),被 告係於96年7月16日親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被證5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之妻呂淑惠匯214萬予被告之時 間係96年6月12日(見原證36號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原告主張96.07.16有出資一半標買系爭房地,兩造有借名 契約存在,顯然與本件拍定人繳納保證金、繳清價金時程 不合,自無可採。
2、被告標買系爭房地,保證金428萬元,由被告以自己中國 信託銀行之存款(見被證6號、被證7號中國信託存款餘額 證明單),96年6月8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1220萬元 ,96年6月29日餘額850萬元,以中國信託銀行新生南路分 行簽發之96.06.08期面額428萬元本行支票為保證金投標 ,並以96.06.29期面額1700萬元本行支票繳清價金,均由 板橋地院提示兌現(見被證8號、被證9號中國信託銀行本 行支票及中國信託本支、提款憑證),足證係被告一人以 自有資金投票買受,原告並未出資一半,亦無借名契約存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高手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元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樺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